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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

现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使用可再生、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七条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推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清洁生产的规定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快递、电子商务等企业应当主动提供和使用绿色包装,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

公共场所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管理者或者承办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相关场所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积极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建设,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和生活垃圾分类网络的融合。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标准,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价值可回收物,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物业服务企业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鼓励采用以旧换新、设置智能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增强可回收物投放、回收的便捷性。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住宿、餐饮等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铁、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其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未确定的,由其作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组织、管理所在区域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二)设置和维护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保持完好、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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