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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3)

(三)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相关数据;

(四)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后仍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的,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将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居住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单位区域应当按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共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四)从事餐饮服务的场所、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占用绿地、空地等集中设置定时定点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鼓励因地制宜采用占补平衡的方式,使区域的绿化率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垃圾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分类收集、运输,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入信息化平台,接受监管。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保持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

(三)收集作业后应当将收集容器复位、保洁,并清扫、清洗作业场地,保持场地环境整洁;

(四)实行密闭运输,将城市生活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场所,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五)转运站应当密闭存放、转运城市生活垃圾;

(六)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城市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等情况;

(七)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预案;

(八)其他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通过生化处理、制沼、堆肥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和利用;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和人员,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分类接收城市生活垃圾;

(三)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城市生活垃圾,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建立台账,记录每日城市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和数量,并按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数据等;

(七)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八)制定应对设施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九)其他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运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管理责任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处理单位在接收城市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社会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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