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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2)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广播电视、体育、通信、气象、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依托国家地名信息库促进地名信息广泛应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地名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应用等管理,确保地名信息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命名、更名发布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设置地名标志: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申请设立单位负责设置;

(二)行政区划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自然村以及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

(三)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设置;

(四)门(楼、单元)牌、户牌及其标准地址,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标准地名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做到准确、安全、环保、美观、醒目。

鼓励使用反映更多地名文化信息的新型智慧地名标志,发挥地名作为文化载体的功能,传播特色地名信息和优秀地名文化。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发现有信息错误、指位错误、毁损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正、维修或者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地名标志设置部门或者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并在项目竣工前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报地名标志设置部门,由地名标志设置部门按照规范重新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更正、维护:

(一)标示的标准地名或者其罗马字母拼写等信息错误的;

(二)安装位置、指位错误的;

(三)版面褪色、被涂改、遮挡,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四)破损、污损、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更正、维护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挖掘利用地名文化资源,开展地名文化建设,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开发地名文化产品,发展文化创意、移动媒体、动漫等新兴地名文化业态,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地名文化需求。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陈列展示、地名文化进社区等活动,促进地名文化普及和传承创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古城、古县、古镇、古村落、古街巷、著名山川地名、近现代重要地名等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地名资源的保护与管理,组织开展红色地名普查、认定与建档工作,并依托革命旧址、纪念馆等场所设立红色地名文化标志与展示空间,促进红色地名文化的传承与弘扬。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信息应当包括标准地名以及罗马字母拼写、来历、含义、沿革和历史文化价值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地名档案管理规范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地名数字档案建设,促进地名数据的开发利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地名命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推动乡村地名建设与寄递物流下乡、农村电商建设、智慧农业、乡村旅游、乡村平台经济等融合发展,促进乡村振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 年2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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