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2012年2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2025年12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开发和应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河南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开发、应用、质量管理、保密和安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测绘成果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统筹管理、统一标准、充分汇聚、共享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依法保障基础测绘成果产生和更新的投入,促进测绘成果应用,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协调解决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加强所属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机构建设并加强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六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安全。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七条 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项目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其他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成果目录,其中关系国家安全、应对突发事件、防灾减灾的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测绘成果汇交单位应当对汇交的数据质量负责,确保汇交数据内容完整、逻辑一致、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符合要求。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接收本行政区域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省级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省级财政资金的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设区的市、县(市、区)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本级财政资金的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向受委托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一)测绘范围跨省的,涉及本省的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二)测绘范围跨设区的市的,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三)测绘范围跨县(市、区)的,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四)测绘范围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第九条 测绘成果副本包括:项目合同、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质量自查报告、项目验收报告、成果数据及图形范围。测绘成果副本采用电子形式依法汇交。
第十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接收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应当数据准确、资料完整。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组织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具备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和条件,并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和要求。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测绘成果完整和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
第十四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复制、转让或者转借保管的测绘成果,不得利用保管的测绘成果开展与保管无关的活动。
第三章 开发与应用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完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依托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以及省、市级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数据共享交换,并向社会公众依法提供数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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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