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地理信息收集,在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配合下定期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七条 需要利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省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下载和调用公开发布的测绘成果。
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确需使用公开发布以外的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获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以下简称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发展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优先利用符合需求的已有基础测绘成果。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促进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
第十八条 利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在利用目的实现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销毁或者交回测绘成果和载体。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景三维河南建设纳入数字政府和新型基础设施规划,推动实景三维等测绘成果在智慧城市、低空经济、国土空间规划、应急救灾、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应用。
鼓励社会公众利用公开发布的测绘成果开展公共服务开发应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测绘成果保障机制,及时组织收集、整合、报送所需的测绘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保障。
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采集测绘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推动测绘地理信息与通讯、人工智能、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深度融合,发展自动驾驶地图、高精度定位、时空大数据分析等数据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探索将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有偿用于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等。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测绘资质并依法从事测绘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质量管理体系建设要求,建立健全覆盖本单位测绘业务范围的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质量管理行为,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测绘成果质量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标准规范和技术设计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作出检验结论,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章 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以下简称涉密测绘成果)应当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并制定具体的保管、领取和借用制度;收发、传递、复制或者携带涉密测绘成果外出,应当符合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按照国家保密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经批准复制的涉密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原件密级保管;在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撤销、终止时,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销毁或者移交涉密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国际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防控措施,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对外提供涉密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在本省收集和产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数据处理者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第三十一条 利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经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并按照规定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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