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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3)

第三十二条 利用涉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护措施,推进数据安全体系建设,保障数据安全。

第三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及时改正。

第三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履行地理信息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地理信息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许可利用人擅自改变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目的和范围,由批准利用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密测绘成果利用人在利用目的实现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销毁或者交回测绘成果和载体,由批准利用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开发、利用保管的测绘成果,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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