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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2025年12月4日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泉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健全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甘肃省政府立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提出议案等工作程序;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工作程序。

法律、法规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和保障中国式现代化酒泉实践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三)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政府立法活动;

(五)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内容规范、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协调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审查和督促指导等工作。

地方性法规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责任单位)承担政府立法项目的主体责任,做好计划项目申报、项目起草、立法调研、意见征求、提交审议等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责任单位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重要立法项目和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立法联系点、基层单位、执法单位、企业代表、社会公众的意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依托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立法项目建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意见建议,收集社会公众对规章施行情况的反映,督促指导起草责任单位、立法实施主体开展立法调研、立法后评估等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项目征集,参加立法听证会、座谈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活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立法专家咨询库,为政府立法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政府立法工作人员的配备和业务培训,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清单,跟踪了解国家和省内外立法动态,研究梳理行业监管和服务中的问题、对策和经验做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编制立法计划、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充分征求人大法制工作机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意见建议,对反映集中的体制机制障碍、法律适用争议、程序规范缺失等问题,应当在立法中予以重点研究。

第九条  鼓励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展智慧立法。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积极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且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新兴领域、重点领域立法的要求,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编制立法计划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有关立法方面的议案、提案和建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九月以下列方式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

(一)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书面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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