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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3)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草案,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项目;

(二)法律关系复杂的立法项目;

(三)主要制度设计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立法项目。

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竞争、择优原则确定第三方,并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目标任务、职责分工、质量要求、完成期限、保密规定等内容。

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围绕本市中心工作,符合改革发展和管理服务的实际需要;

(二)不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内容符合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规定;

(四)与国家、省级政策相衔接;

(五)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符合国家和省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要求,体现政府职能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

(六)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便于操作执行,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七)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按照国家、省、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坚持问题导向,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准确地掌握本市相关工作情况,总结实践经验。围绕立法项目涉及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对策措施。

第二十四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通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草案及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涉及市场主体和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还应当听取市场主体、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通过听证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

(三)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

(四)自主设定罚款事项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听证的或有其他情形需要听证的。

第二十六条  听证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类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平竞争、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风险评估、健康影响评价等内容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审查或者评估的,起草责任单位不得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完成后,由起草责任单位提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送审前评估。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相关科室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行业专家开展送审前评估,重点评估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出台时机、实施条件、预期效果、文本质量等内容,并形成评估结果。

涉及地方性法规的,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人员参加评估。

第三十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开展后续立法工作:

(一)通过评估的,按照程序集体讨论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批转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立法审查。

(二)未通过评估的,根据评估结果的有关意见建议完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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