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4)
第三十一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限,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立法依据对照表及起草说明;
(二)立法调研情况说明;
(三)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立法论证咨询、听证、评估等情况;
(五)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等专项审查意见;
(六)起草责任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和法律顾问审查意见;
(七)参考其他省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及其他参考资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起草工作或者需要延期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办意见和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审查,对起草责任单位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起草责任单位予以补充。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材料补充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操作性等方面,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起草:
(一)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二)与我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三)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的重复率过高,需要做全面调整或者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单位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充分协商的;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未解决、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未确立,或者相关立法目的没有实现的;
(六)其他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的情形。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决定退回起草责任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责任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起草,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在两个月内完成修改和征求意见工作,并重新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立法审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关方面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草案内容涉及市场经营活动的,应当征求相关企业代表、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机制、措施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注重听取基层有关执法单位意见,注重听取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注重借鉴省内外成功立法经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市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行业专家的意见建议。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立法专题会议,认真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形成审查意见;与起草责任单位协商,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及其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审查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五章  审议、公布、备案和后评估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
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文本;
(二)立法依据对照表;
(三)起草情况说明;
(四)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及其他专项审查意见;
(五)部门协调情况说明;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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