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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5)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四十三条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由起草责任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按规定程序审核签发后公布施行。

经审议未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由起草责任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完善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审查结束后重新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草责任单位或者规章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且施行满三年的;

(二)所规范事项拟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四)拟废止但存在争议的;

(五)与其他市政府规章所规定事项存在明显不一致的;

(六)实施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对规章所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七)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中发现规章实施存在问题较多的;

(八)其他需要开展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按照规章动态清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评估,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方法、评估过程、实施效果、主要问题、成因分析、工作建议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评估责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协助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五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政府立法计划、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五十三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制定后,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起草责任单位或者规章实施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政府规章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内容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的修改调整情况,采取动态清理、专项清理等方式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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