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办法
(2025年11月25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12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7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数据汇聚
第三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四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五章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
第六章 公共数据资源应用创新
第七章 公共数据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释放公共数据要素潜能,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法定机构(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实施公共数据的汇聚、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工作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立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制,加强对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单位、本行业、本领域的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工作,明确本单位的数据工作机构。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以下称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依法制订公共数据资源标准规范,建设运营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平台,承担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相关支撑工作,承担和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培育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情况作为确定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公共数据汇聚
第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收集公共数据,依法对收集到的公共数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六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标准规范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开放属性、授权运营属性、提供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财政资金采购的数据,应当纳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编制公共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以及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编制的公共数据目录报送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告。
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资源开展全量摸底,推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完善数据目录,实现应编尽编。
第七条  公共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或者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职责变化导致公共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公共数据目录完成更新,并报送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公共数据目录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第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向省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汇聚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服务接口、批量交换、文件下载等方式提供公共数据,数据应当及时更新,确保数据资源可用。
第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公共数据,应当按照本行业管理要求和属地原则,及时、完整、准确地向下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回流。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综合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公共数据,应当根据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履职需要,及时、完整、准确回流数据。
第十条  公安、市场监管、营商环境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测绘地理信息等有关部门和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建设完善人口、法人、电子证照、信用、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