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办法(2)
发展改革、营商环境建设、商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海洋、应急管理、国资等有关部门,推进宏观经济、政务服务、医疗健康、社会保障、生态环境、海洋管理、应急管理、国资监管等主题数据库建设。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的数据应当动态更新,并在数据更新后一日内向省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归集。
第三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与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共享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负面清单以外的公共数据应当共享。申请纳入负面清单的公共数据,由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网信、编制、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和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开展联合审查。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公共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公共数据共享。
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公共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公共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
数据需求单位应当根据履职需要,按照统一发布的数据目录,经本单位数据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依法通过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提出数据共享申请,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并保证数据共享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
数据需求单位申请共享的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即时共享;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数据需求单位,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符合数据提供单位设置的即时共享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共享。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共享公共数据;以服务接口方式提供数据的,即时提供。
鼓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优化公共数据共享审核流程,缩短审核和提供共享公共数据的时间。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得数据的,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将获得的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确需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给第三方的,应当经数据提供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发生公共数据共享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同级负责公共数据共享的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经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跨层级、跨地域的公共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安全有序原则,坚持需求导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数据统一开放平台安全、有序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公共数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定期收集梳理公共数据开放需求,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组织编制本单位、本行业、本领域的公共数据开放正面清单,优先将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民生保障、营商环境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公共数据列入公共数据开放正面清单。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要求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开放;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社会的公共数据,应当在符合相关要求或者条件时开放。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的数据应当列入正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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