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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办法(5)

第四十条  为了应对突发事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应对突发事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数据,并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及时共享和开放相关公共数据,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支持;收集的数据不得用于与应对突发事件无关的事项;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章 公共数据安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共数据质量的监测和评估。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公共数据质量承担主体责任,加强公共数据处理全流程质量管理,保证数据的及时、完整、准确。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建立公共数据校核纠错制度。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单位职责,建立数据校核纠错规则,并提供纠错渠道。

数据需求单位应当记录公共数据使用状态,发现数据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校核申请。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校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部门和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建立健全数据共享开放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数据共享开放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的协同监管机制,督促实施机构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数据安全。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使用依法获得的公共数据过程中,发生公共数据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发生公共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网信、公安、营商环境建设、数据等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委托他人参与建设、运行、维护政府信息化项目,存储、加工公共数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明确工作规范和标准,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公共数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时关闭其获取相关公共数据的权限;未按照要求改正的,终止其获取相关公共数据:

(一)超出授权范围开发运营公共数据的;

(二)未按照相关要求使用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公共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授权运营、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及相关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数据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数据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出现偏差失误,但是符合国家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处理处分或者免予追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省党群机关、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收集、使用公共数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水务、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涉及公共属性的数据开发利用,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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