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2)
(三)立项评估、专家论证等情况;
(四)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文件等资料目录。
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研究,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汇总整理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的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立法预测和评估论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立法前评估,围绕本市中心工作和改革发展需要,拟订市人民政府规章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项目类别、起草单位、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时间、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时间等,同时明确需要报告市委的规章项目。
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和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的立法项目,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党组报经市委研究同意。
第十四条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予以调整。提出调整建议的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并征求市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按照程序报市委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政府规章的起草单位。政府规章内容复杂、涉及多个单位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内容特别复杂、涉及面广的政府规章可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对起草的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和协调;经过充分协商和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在上报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对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提出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形成政府规章送审稿,送审稿和相关材料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文件形式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分别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经各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以正式文件形式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报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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