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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3)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条文注释稿;

  (三)政府规章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规范的主要措施以及所规范内容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四)立法背景资料或者调研报告;

  (五)相关立法依据和政策文件;

  (六)政府规章草案征集意见汇总及其采纳情况,以及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七)重大、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

  (八)论证会、听证会的会议记录等材料;

  (九)公平竞争审查报告、社会风险评估报告;

  (十)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十一)本单位集体讨论情况的记录;

  (十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自立项之日起2年内,起草单位未报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应当重新报请立项。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统一审查。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二)拟确立的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

  (三)拟设定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

  (四)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对政府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当地实际;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和立法程序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并提出建议和时限要求:

  (一)违反上位法或者与国家有关政策不一致的;

  (二)制定政府规章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政府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充分协商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开展的;

  (六)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七)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其他情形或者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和立法进度的情形。

  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政府规章送审稿决定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组织、专家、企业、行业协会等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特殊群体利益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听取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特殊群体的意见。

  除依法保密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考察走访等多种方式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就政府规章送审稿的立法思路、立法内容、重点问题等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的意见。

  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第三方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协调处理争议的重要参考。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第三方评估及结果采纳情况。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期间,起草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市司法行政机关做好意见征求、立法调研、论证咨询、第三方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立法专家库,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以及法律服务机构中,选拔在法律或者其他领域学有专长,具有较高研究水平、学术成就和知名度,或者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热心参与地方立法工作的专家学者,纳入立法专家库。

  市人民政府立法专家库成员咨询费用,在政府立法专项经费中列支,市人民政府立法专家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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