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4)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不同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修改政府规章送审稿后,形成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作说明,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市司法行政机关作补充说明。
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邀请专家到场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政府规章草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审议决定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审议决定不予通过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起草单位对政府规章草案修改完善后重新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和《衡水日报》上刊载。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属于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在备案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应当自政府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对政府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读。
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或者专业性强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可以会同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编写政府规章释义。
第六章 解释、评估、清理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解释,由政府规章实施单位草拟解释文本,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立法后评估范围: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或者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5年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提出意见建议较多的;
(五)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反映政府规章实施存在问题的;
(六)市人民政府要求进行评估的。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由政府规章的主要实施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社会调查机构等协助实施。
立法后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规章执法检查情况和行政处罚案件数据、配套措施制定、实施成效、存在问题以及改进建议等内容。
经过立法后评估的政府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优先启动立法程序。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实施单位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督促清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实际需要牵头组织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根据清理结果,需要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政府规章项目,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需要纳入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修改或者废止的政府规章项目,政府规章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立项申请。
第四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和起草单位应当加强立法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保证政府规章立法档案齐全、完整,便于追溯查询。
下列立法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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