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2)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经办公室负责人审查,符合要求后由本部门、本单位主管负责人签发。
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内容完整,符合本地实际情况;
(三)文字精练,格式规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并按规定抄报有关部门备案。
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会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2个月内,将会办意见送达主办单位,并抄报交办部门。
主办单位应当在协调、汇总会办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答复,并将答复意见抄送会办单位。
第十七条 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可以分别并案答复。但必须分别标明并案的各件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编号,以及各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
第十八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遇到问题需要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时,应当先请示后答复。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不得借请示向受理请示的部门转移解决问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正式答复函件可以采用“机要”或者“挂号”的形式邮寄,也可以派人直接送达。
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办理,并重新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严格督查督办,确保承办工作落实。
督办的重点,是涉及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问题,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关心关注、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涉及承办工作整体进展、平衡发展的问题等。
督查督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可以采取电话催办、会议督办、联合督办、现场协调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沟通联系,适时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
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应当采用登门拜访或者召开面复会、座谈会等方式进行,不得委托走访。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年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结果进行复查,发现未落实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复查的重点,是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给予解决、基本解决或者列入规划、计划逐步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会同本级人大、政协工作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每年度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应当进行总结,并于当年11月底前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本年度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和答复意见等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整理、存档。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应当落实有限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分工、解决重点问题、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督促检查、公开办理、复查落实和评比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对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褒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情节严重、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按非规定程序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级和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9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市政发〔1990〕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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