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2)
(二)禁止设置与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三)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四)禁止清洗机动车辆;
(五)禁止游泳、旅游、垂钓;
(六)禁止通过隔离设施进入一级保护区从事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活动;
(七)禁止一切种植养殖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常住人口搬迁计划,依法组织搬迁,原有宅基地复垦后用于生态涵养林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要求,根据实际需要可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绿化工程建设。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绿化树种以生态树种为主,禁止栽植经济林木和其他影响水生态环境的树种,已有经济林木应当逐步改造为生态树种,禁止采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林木。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应当收集转运至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外妥善处置,防止重金属、电解质溶液、油污水、生活垃圾等污染水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动力型水上交通工具禁止使用非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农户散养畜禽应采取圈养方式,做到粪肥就地还田。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应及时全面收集并在准保护区外采取无害化处理。垃圾转运设备应采取防渗漏措施。
地表水型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人口集中地区依法配套建设污水管网,统一收集、处理污水,并在准保护区外达标排放,禁止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乡级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费预算,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举报受理机关应对举报内容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保护饮用水水源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饮用水水源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和调整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三)定期开展水源地环境状况评估,定期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水质信息;
(四)监督相关部门履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责任;
(五)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六)监督检查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查,依法调查处理污染物排放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监管,做好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供水保障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应急水源地选址和调整方案,对饮用水水源地实行目录化管理;
(三)监督管理主管范围内供水单位日常运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态增殖渔业发展;
(二)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科学施用农药、化肥;
(三)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场和养殖专业户日常管理,强化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执法监管,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四)引导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种植结构调整,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病虫害统防统治与绿色防控相融合等技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县乡公路、省道、国道、高速公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牌,防范敏感点事故;
(二)航道交通管制、航道巡查,设置航道警示标志;
(三)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国省干线及高速公路建设减速装置、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加强防范措施;
(四)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船舶、码头污染防治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二)严格依法办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土地供应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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