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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3)

(三)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地下水资源的调查监测,监督管理地下水过量开采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依法查处违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林木、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

(二)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自然植被、湿地保护工作;

(三)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盗伐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四)将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符合退耕还林政策并属于非基本农田的坡耕地,纳入项目规划,组织编制退耕还林实施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备,并完成清洁化改造;

(二)对乡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隔离防护设施、界碑、宣传牌、拦污坝和导流渠等基础设施进行日常管护;

(三)开展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日常巡查,负责一级保护区以外准保护区以内区域的定期保洁。

乡(镇)人民政府遇有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一)发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标志标牌、界碑、隔离网等基础防护设施损坏或者被破坏的;

(二)发现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违规建设或者开发的;

(三)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影响饮水安全的;

(四)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合理布设水质水量监测点;

(二)负责饮用水水源工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依法制止污染水源、损坏取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展日常巡查,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

(四)对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管理范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五)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向保护区内所有居民、农业经营户和船舶经营者送达保护区划定公告;

(六)设置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七)负责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绿化,并承担管护责任;

(八)设置被破坏隔离设施禁止进入的临时警示标识;

(九)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隔离防护设施、界碑、宣传牌、拦污坝和导流渠等基础设施进行日常管护,修复破损隔离设施;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防联控机制的;

(三)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四)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五)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的;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界碑、界牌、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监控设施以及建设其他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

(八)未履行巡查、监测和环境质量评估等职能的;

(九)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十)未及时公开水环境信息的;

(十一)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十二)发现隔离设施被破坏,不及时修复、设置警示标识或者不按规定报告的;

(十三)擅自允许他人在一级保护区水域内游泳或者垂钓的;

(十四)未制止、报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行为的;

(十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的违法行为造成水污染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饮用水水源保护执法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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