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等参加。涉及农业科技、工程建设等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在第一款中的“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后增加“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删去第二款第五项。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一以上。新一届村民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不得少于二十人。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住地划户推选,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公布,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书。”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原推选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户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消本推选单位产生的村民代表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提出取消资格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表决。”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以及生产生活等实际需要,提出设立、撤销和调整村民小组的方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长。”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一款中的“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前增加“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小组会议根据前款规定所作的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十五)删去第二十条。
(十六)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及副组长”。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与党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决定,本村全体村民、本村民小组村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十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新增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删去第二款中的“集体”。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务公开一般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确实难以张榜公布的,也可以采用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通过有线广播或者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公告等形式予以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村室外醒目的地方建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新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三十日内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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