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4)
“(一)宣传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村民依法进行换届选举;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
“(三)部署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确定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及选举文书报表等的式样;
“(五)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六)全面掌握选举工作情况,及时报告重大问题;
“(七)依法受理和处理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有关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八)指导和协调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九)统计汇总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情况,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十)依法承办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妇女成员。”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倾听村民意见,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政治强、素质好、群众公认的村民担任。”
新增一款,作为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七)第十三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八)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拟订本村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三)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选举日、投票时间和地点;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办理委托投票事项;
“(五)主持候选人提名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审核和公布选举结果;
“(七)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咨询和申诉;
“(八)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连续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三款修改为:“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据患者的精神残疾证明或者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进行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十)删去第十七条。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理结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申诉,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选民提名推荐。选民可以单独或者联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推荐候选人。
“村党组织或者选民不得提名推荐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同一选民被同时提名推荐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人数多于规定的候选人人数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选民大会,由过半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数由高到低确定候选人。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具备下列条件的选民为候选人: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有工作能力;
“(二)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现任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中未发现严重违法违纪违规问题;
“(五)现任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五年内,年度考核或者民主评议没有两次被评为不称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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