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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5)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名额各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个妇女名额。

“被提名推荐的女性候选人经投票均没有被确定为候选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确定一名女性候选人。”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帮助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候选人提名后七日内完成审查并张榜公布审查结果。

第二款中的“提名候选人”修改为“候选人”,“审核”修改为“审查”。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原被提名候选人”修改为“原被提名推荐的候选人”。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一至三名监票人”修改为“两名以上的监票人”。

第三款修改为:“流动票箱仅限于老弱病残等不能前往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流动票箱具体适用对象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张榜公布。流动票箱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和两名监票人,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派员随行监督。”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选民以无记名的方式投票。选民对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凭选民证领取和填写。选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确认并张榜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单,发放委托投票证。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应当在领票和投票时交验委托投票证。

“因特殊原因无法填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为填写。受委托代写人只能为三人代写。无法填写选票的村民名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与受委托代写人名单一同公布。”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第二款中的“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前增加“在当日内”。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收回选票数不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修改为“收回选票数未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

第二款修改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伪造选票,应当另行封存,不计入收回选票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当作出记录并当众封存选票。”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法定”。

(二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当场宣布,同时公布所有候选人和被选人所得票数。

“候选人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在完成计票的当日或者次日张榜公布当选人名单。

“被选人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但尚未经过资格审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完成计票后七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并公布当选人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并及时建立包括本村选举实施方案、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选民登记册、候选人名单、选票和委托投票书、选举结果报告单、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选举公告等选举工作档案,交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当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并在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资料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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