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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6)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按照前款规定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交接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移交造成村集体或者村民财产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三十)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罢免要求涉及的问题组织调查,并向村民会议通报调查结果。”

(三十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或者建议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或者应当主持会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声明不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十日公告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或者建议的时间、地点。”

第四款、第五款改为第三款、第四款。

(三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罢免建议,并说明罢免理由:

“(一)违反法律、法规,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三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以投票或者举手方式表决通过,其职务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三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造成缺额,人数少于三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已足三人,副主任或者委员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妇女成员缺额的,应当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由村民代表会议补选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投票,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二分之一。

“村民委员会不主持补选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主持补选。”

(三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被罢免或者新补选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

(三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一届村民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村民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交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款中的“选举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修改为“推选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具体选举程序”修改为“具体推选程序”。

(三十七)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三十八)将有关条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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