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成员的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任务等实际情况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职务终止、罢免、辞职、补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各下设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二)提出和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制定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新型职业农民的发展培育,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按照村庄规划和美丽乡村建设要求,整治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组织开展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四)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依法依规定期向村民公开财务收支情况;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禁止黄、赌、毒,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
(七)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增强团结互助,推进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八)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推动乡村建设;
(九)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和开展公益活动,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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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