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
(四)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七)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社会组织捐赠款物的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等参加。涉及农业科技、工程建设等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数过多、难于集中的村,村民会议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印发本村村民或者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四)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五)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承担拟订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设立、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书面授权的事项,但下列事项村民会议不得授权: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
(三)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撤销,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
(四)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
村民代表会议不得将村民会议的授权转授给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一以上。新一届村民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不得少于二十人。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住地划户推选,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公布,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书。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原推选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户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消本推选单位产生的村民代表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提出取消资格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表决。
村民代表的补选,按原推选办法进行。
村民代表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并视情况需要予以公告。村民代表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在会前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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