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4)
(八)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九)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村务;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村务公开一般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确实难以张榜公布的,也可以采用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通过有线广播或者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公告等形式予以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公开涉及财务和费用的事项,必须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必要时还应当同时采取其他形式。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村室外醒目的地方建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新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三十日内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予以免职。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落实村民民主理财制度;
(二)监督落实村务公开制度;
(三)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可以对所监督的村务事项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作出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并通过查账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查实情况报告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务档案建立工作给予指导和监督。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
有条件的村应当设立档案室,由专人保管档案。村务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因被罢免或者辞职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被罢免或者辞职正式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因任期届满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村民小组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决定、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会议的决定的;
(三)不依法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的;
(四)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五)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行为。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依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征地补偿费和政府拨付或者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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