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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5)

(二)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的;

(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无据收款、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自治经费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视情逐步提高的增长机制,确保村民自治各项工作有效开展。

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治理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村民。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提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培训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定期进行一次检查考核,依法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按职责分工负责调查处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

第三十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及开发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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