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
(七)依法受理和处理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有关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八)指导和协调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九)统计汇总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情况,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十)依法承办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妇女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直接投票推选产生,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倾听村民意见,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政治强、素质好、群众公认的村民担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主持召开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主持召开。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没有递补的,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拟订本村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三)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选举日、投票时间和地点;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办理委托投票事项;
(五)主持候选人提名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审核和公布选举结果;
(七)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咨询和申诉;
(八)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召开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第十五条 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召开过程中,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大会不能按规定程序完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主持完成选举大会。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连续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通过公告、电话、电子信息等方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据患者的精神残疾证明或者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进行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进行选民登记时,计算年龄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完成选民登记,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理结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申诉,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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