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2)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因违法违章行为资格证书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不予延期。

年龄超过60周岁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未按规定每年进行1次体检并提交体检报告的,不予延期。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资格证书延期复核,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交延期复核申请表、3个月内的体检合格报告、用人单位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或者证书。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在房屋市政工程范围内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按照其资格证书载明的工种从事相应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在其承揽的房屋市政工程中开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应当招用取得相应工种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正式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不少于6个月的实习操作。实习期内,实习人员应当穿戴醒目实习标志,并由从事相应工种6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作业指导,不得独立作业。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并详细记录实习作业情况。实习作业记录由相关作业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以及有关应急预案;

(二)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岗位操作规程、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施工前,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详细说明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

(五)制止和纠正相关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六)在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电梯井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根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年龄、身体健康状况、作业环境等情况合理安排作业内容和时段;

(八)合理安排作业时间,连续作业不得超过4小时且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1小时;

(九)建立本单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工作档案,记录考勤、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加强心理疏导。

年龄超过60周岁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每年体检1次,并将体检报告提交考核发证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开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安全技术交底,严格执行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和相应工种的操作规则,不得实施妨碍施工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则进行作业。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二十八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出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权直接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资格证书: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发放资格证书;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资格证书;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资格证书;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资格证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资格证书:

(一)未按期办理延期复核手续或者延期复核不合格;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吊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从业行为,以及用人单位相关责任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