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公布 根据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0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三次修改 根据2019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7号令第四次修改 根据2025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9号令第五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一体化发展,加快建设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类别:
(一)突出贡献中关村奖;
(二)杰出青年中关村奖;
(三)国际合作中关村奖;
(四)自然科学奖;
(五)技术发明奖;
(六)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和首都发展,结合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与发展需求,加大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成果的奖励,加强对青年科技人才的激励,助力北京高水平人才高地建设,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工作的基本原则,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市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委。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负责市科学技术奖提名、评审、授予、监督等规则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市科学技术奖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若干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规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八条 突出贡献中关村奖、杰出青年中关村奖、国际合作中关村奖不分等级。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对取得特别重大科学发现,突破关键核心技术,产生特别重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可以授予特等奖。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数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突出贡献中关村奖授予在本市工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发现,推动科学发展和社会进步的;
(二)在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中取得重大突破,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第十条 杰出青年中关村奖授予在本市工作,年龄不超过40周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发现,推动相关学科发展的;
(二)在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中取得创新性突破,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
第十一条 国际合作中关村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
(一)同本市的个人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的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取得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的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
第十三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组织,以及在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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