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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

3.将第七条修改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通信部门应当保障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通信畅通。”

4.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与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飞行管制部门畅通联系的通信工具;”,并删除第二款。

5.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作业单位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6.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7.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实施消雹、增雨等常规作业的作业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征得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作业,并记录作业情况。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时间、地点、高度、弹药种类、用弹量、空域申请、作业效果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存档。”

9.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作业单位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等保障工作。”

10.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飞行管制部门在接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申请后,根据空域的使用情况,在确保飞行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作业单位。”

11.删去第二十条。

1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人民武装部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1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作业单位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无关的活动,也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14.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6.删去第二十八条。

17.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生产者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加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实行产品生产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企业质量信用。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内部产品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2.删去第九条。

3.将第十条修改为:“生产者应当具备法定的生产条件,并按照法定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4.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与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票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将第四款修改为:“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销售者,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质量有瑕疵但仍具有使用价值,且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卫生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的明显部位清晰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并以产品说明书或者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6.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依法行使查封、扣押职权时,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但按照规定检验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因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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