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3)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需要公安等部门配合的,公安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7.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解除查封、扣押条件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
“被查封、扣押的当事人经通知不认领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门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8.将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9.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0.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1.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12.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13.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4.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依法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15.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16.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根据2017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修订)
二、《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根据2017年9月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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