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2)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日常驻勤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七十。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备勤以及轮班值班制度,消防文员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日常管理、执勤训练、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依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政府专职消防员初任培训、岗位培训、晋升培训以及其他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等级评定、任职晋升的依据。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管理。岗位等级分类、考核、评定、晋升等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鼓励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相应职业技能评价考核。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国家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作为岗位等级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政府专职消防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政府专职消防员岗位等级、工资待遇以及奖励的依据。
第四章  人员招录
第二十条  招录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遵循公平竞争,择优录取的原则,采取公开招聘等方式招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消防站、乡镇消防队建设标准拟定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招录。
第二十一条  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
(四)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二十八周岁以下,消防救援工作急需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以放宽至四十周岁;
(五)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六)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工作能力;
(七)志愿从事消防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等条件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录用为政府专职消防员:
(一)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退出人员;
(二)退役军人;
(三)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
(四)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招录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薪酬待遇、服务期限、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被招录的;
(二)岗前培训考核成绩不合格,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三)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四)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从事有损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消防救援人员形象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管理规定,或者不履行工作职责, 经教育仍未改变的;
(七)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相关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待遇应当与其高风险,高负荷、高压力的职业特点相适应,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动态调整。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执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员标准,结合实际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津贴补贴。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政府专职消防员缴纳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住房补贴。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灭火救援和训练演练工作需要,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补充医疗等保险。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依法实行弹性工作时间制,因勤务需要无法休息时,在执勤勤务结束后应当依法安排调休。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婚丧假、产假等法定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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