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3)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年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在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依法按照规定申报。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落户、交通出行、就医、子女入学、参观游览,住房保障等优待事项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员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等方式,扶持退出的政府专职消防员自主就业。
应急管理系统、应急救援力量和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相关岗位,可以优先安置退出的政府专职消防员。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连续工作满八年可以按照规定转聘为消防文员。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退休手续。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退出安置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未按照标准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擅自撤销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及其队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统一领导或者调度、未落实执勤训练制度、未开展火灾预防工作或者不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从事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的专职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及派驻单位专职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协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等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