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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5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四次会议、202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决定,现将“徐某某缓刑考验期计算监督案”等三件案例(检例第244-246号)作为第六十批指导性案例(刑罚执行监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5年12月30日

徐某某缓刑考验期计算监督案

(检例第244号)

  【关键词】

  刑罚执行监督  同一犯罪事实  宣告缓刑  再审改判  考验期扣除

  【要旨】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再审后仍被判决宣告缓刑的,之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送达社区矫正机构的《执行通知书》没有将再审判决确定之日以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

  【基本案情】

  罪犯徐某某,男,1969年出生,系吉林省磐石市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经营者。

  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5日。徐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6月16日,徐某某开始在磐石市某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2020年10月9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10月2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磐石市人民法院再审。2021年4月2日,磐石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改判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下达《执行通知书》,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1年4月21日,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在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徐某某过程中,徐某某反映其于2020年6月16日接受社区矫正,后法院再审改判并下达《执行通知书》,未将再审判决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发现监督线索后,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查阅徐某某社区矫正档案,审查徐某某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了解到一审判决生效后,徐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开始接受社区矫正。经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再审作出改判,《执行通知书》记载的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4日,徐某某已经接受社区矫正9个月29天。二是询问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了解到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风险评估和日常考核管理实行分级矫正。徐某某因表现良好,已经由高风险降为低风险,矫正级别也已作出调整。三是向磐石市人民法院了解缓刑考验期重新计算的相关情况。法院认为,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审判决已经被依法撤销,缓刑考验期应当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法没有对再审案件缓刑考验期限扣除作出规定。因此,再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再审判决并下达《执行通知书》,没有考虑缓刑考验期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

  监督意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徐某某一审判决生效后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应当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中予以扣除。一是两次宣告缓刑生效判决均针对同一犯罪事实,再审判决将原生效判决的故意伤害罪改判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期和宣告缓刑的考验期也相应缩短,如果不扣除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相当于变相延长缓刑考验期。二是徐某某在再审宣判前已接受了9个月29天的社区矫正,如果缓刑考验期重新计算,不利于激励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教育改造。三是对于再审仍宣告缓刑的案件考验期限能否扣除,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缓刑考验期的计算关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应当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出符合刑法目的、有利于罪犯接受矫正的解释。2021年4月21日,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监督意见,建议更正《执行通知书》,将徐某某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计算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

  监督结果。2021年4月28日,磐石市人民法院向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回函称,已经更改《执行通知书》,将徐某某在再审判决作出以前已经过的9个月29天缓刑考验期在执行再审判决时予以扣除。2023年6月15日,社区矫正机构公开宣告徐某某缓刑考验期满,其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指导意义】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再审后仍宣告缓刑的,再审判决确定之日以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于再审改判后仍宣告缓刑的罪犯,因原生效判决已被撤销,其缓刑考验期应当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法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应当在法治原则、法治精神指引下准确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全过程。如果对再审判决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不予扣除,则实际上延长了罪犯的缓刑考验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再审后仍宣告缓刑的罪犯,将再审判决确定之日以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计算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符合刑法设置缓刑制度的目的,有利于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在剩余的考验期内遵守相关监督管理规定,自觉接受社区矫正。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通知书》没有将再审判决确定之日以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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