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3)
监督结果。2024年4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罪犯陈某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
【指导意义】
刑罚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对原判决宣告前已经立案侦查且罪犯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作出新判决后,该罪犯首次提请减刑的,其减刑起始时间应当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罚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对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作出新判决,并根据刑法第七十条实行数罪并罚。在此情形下,将罪犯减刑起始时间确定为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有利于维护刑罚执行公正性、稳定罪犯改造预期、提升教育矫正效果,既符合刑期计算的基本法理,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正义,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罪犯对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他未决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监督案件,应当对监狱认定的减刑起始时间、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以及减刑幅度是否适当等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六百三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司法部《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司规〔2021〕3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办案检察院: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办案检察官:胡立新 袁芳 马负勇
案例撰写人:张理恒 曾祥璐 李康宁
王某某减刑监督案
(检例第246号)
【关键词】
刑罚执行监督  再审改判  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  重新裁定减刑  悔改表现认定
【要旨】
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除再审宣告无罪的情形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及时报请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对重新报请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查原减刑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发现证明罪犯悔改表现的证据存在疑问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提出建议不予减刑的检察意见。
【基本案情】
罪犯王某某,男,1980年出生,农民。
王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构成自首,于2012年7月2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判决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12万余元。一审宣判后,王某某同案犯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6日,王某某被交付天津市津西监狱执行刑罚,后转至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2015年3月3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30日,王某某刑满释放。因被害人申诉,经检察机关抗诉,2024年1月22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王某某不构成自首,维持原审对其定罪和附带民事赔偿判项,改判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同时认定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刑期自2024年2月2日至2025年8月1日。2024年4月24日,王某某被交付天津市津西监狱执行刑罚,同年5月15日转至天津市河西监狱(以下简称河西监狱)服刑。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4年7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天津一分院)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罪犯王某某再审改判后监狱未报请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
调查核实。天津一分院围绕监狱是否对王某某报请重新裁定减刑以及王某某是否符合减刑条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核实监狱报请王某某重新裁定减刑的情况。经调阅档案、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查明王某某属于因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因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在再审判决生效后,监狱应当及时报请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但河西监狱未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报请重新作出裁定,违反了上述规定。二是全面审查王某某原减刑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发现,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二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服刑期间反映其认罪悔罪态度的《半年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等5份自书材料非同一笔迹书写。王某某对于自书材料笔迹不一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经委托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检验鉴定,上述自书材料中的4份非王某某本人书写。三是调查王某某文化程度,有无书写能力。经询问王某某与管教民警、审阅当年减刑案卷,发现王某某具有文字书写能力,不存在特殊原因致不能书写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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