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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

“(三)资料审核。表决通过后,申请人持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公示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后3个工作日内对材料审核完成并告知审核结果;

“(四)组织实施。申请人应当按照使用方案选定施工单位并组织实施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费用决算后,申请人应当将确定施工单位、工程实施、验收及决算等资料向相关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五)资金划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验收资料、决算资料、发票及工程实施过程资料等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拨通知。”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出现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维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维修,相关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向业主公示:

“(一)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

“(二)屋面、外墙损坏、渗漏严重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脱落或有脱落危险、玻璃幕墙炸裂等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五)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的;

“(六)其他紧急情况。

“出现前款情形进行应急维修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规定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业主申请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使用程序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应当严格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及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使用程序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执行。”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示。政府代管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业主和有关单位对公示、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综合考虑资金安全、存款利率、服务效能等因素,竞争性选择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删去第二款。

三、删去《郑州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促进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四、将《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中原区、二七区、金水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行政区域和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的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但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将《郑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无法按时移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作出档案暂缓移交承诺,在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乡建设档案机构保管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25年向社会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凭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有效证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利用城乡建设档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监督管理和执法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六、增加一条,作为《郑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

“(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三)坚持人民至上;

“(四)坚持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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