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3)
“(五)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列入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拟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要公共政策、重大民生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行政规范性文件配套制度应当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步起草、同步实施。”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其中的“发布”修改为“印发”,“15日”修改为“30日”。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合法性审核意见;
“(六)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纪要或者部门行政办公会议纪要;
“(七)公开发布情况;
“(八)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配套制度;
“(九)其他开展备案审查需要的材料。”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其中的“5日”修改为“10日”。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备案审查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依法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四)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五)是否与其他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一致;
“(六)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制定配套制度;
“(七)其他需要依法审查的事项。”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通报制度,定期通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对其制度规范、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被修订、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其他应当开展评估的情形。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修订、废止或者继续执行的重要依据。”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将其中的“办公厅(室)”修改为“办公室”。
七、将《郑州市网约房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网约房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发现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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