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2)
第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按照热经营企业的用热计划足额、稳定提供热能。
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天气温度变化和用热需求情况,科学制定供热计划,均衡调配热源供热量,安全稳定输配热量至热用户。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热期间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第十九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供热开始之日十五日前具备供热条件。
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签订供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负荷、供热参数、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
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百分之三十,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未达到前述标准的,在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供热与用热双方对温度标准、供热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后,热经营企业可以供热。
新增热用户应当在当年7月31日前与热经营企业签订用热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用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催告;经催告仍未交费的,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停供热。暂停供热前应当告知热用户。
串联供热系统的热用户未按照规定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应当交纳热费。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住宅用热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专有建筑面积计算,其他用热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存在特殊层高空间的,用热面积应当按照房产面积测绘相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将服务的内容、标准、程序、时间、服务电话向社会公开,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供热安全生产、运行管理、设施巡检、供热调度等工作制度,保证供热期间连续稳定供热;
(三)定期检查、维修供热设施,供热期内不得进行可能导致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的计划性检修、施工和技术改造;
(四)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并做好测温记录,建立热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
(六)建立数据信息安全保护制度,依法采集、处理热用户信息,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确保热用户信息安全。
热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第二十五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智慧供热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实现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热用户全流程数据的动态采集、实时监测与智能分析,探索利用智能导航机器人、智能质检、无人机巡线等建立智慧化监测管理系统,对供热设施、管线周边环境进行智慧监测。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昼夜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认为室温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按照规定要求热经营企业进行室温检测。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按照与热用户约定的时间进行现场测温。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热用户或者热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标。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在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按照双方确认的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实际天数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调节或者改变供热参数、运行方式;
(二)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
(四)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五)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
(七)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因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九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热经营企业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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