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3)
住宅小区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含用热计量装置、入户端口设施)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维护。
住宅小区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双方约定。
第三十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投资建设或者管理的供热设施设置统一、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热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应当经负有管理责任的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同意,并不得影响供热质量,产生的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以内、长输供热管线供回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十米以内以及附属设施外缘六米以内,为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
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顶进、钻探;
(三)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等危险物品、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可能损坏管道的深根系植物;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穿越河流的长输供热管线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热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在长输供热管线通过区域,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作业,可能影响长输供热管线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评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承担修复责任,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供热风险防范和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城市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供热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四条 供热期内,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需连续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连续停热十二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
抢修供热设施时,公安、交通运输、城管、应急等部门和供电、供气、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在户内进行抢修作业的,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采用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热经营企业开展设施安全巡检、供热服务质量与服务承诺落实情况、供热安全与应急保障等进行监督。
市、县(市)、上街区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对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对供热运行数据、用户室温数据、投诉处理等进行实时远程监测,实现异常智能运行、投诉闭环处置、应急智慧调度等信息化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热综合评价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和热用户对热经营企业供热质量、服务响应、安全管理、能耗控制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管理制度和安全用热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提高供热服务保障水平,增强热用户节约能源、合理用热意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与用热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途径和方式。投诉事项涉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热经营企业投诉或者查询,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不能当日处理或者答复的,应当在两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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