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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4)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与用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建供热热源的小区或者单位供热与用热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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