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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医药发展促进条例(2)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纳入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加强中医药人才、设备、设施、应急药品与技术储备,建立完善中西医协同防治机制。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第一时间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医学救援,深度介入预防、治疗和康复全过程。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疾病预防能力建设,发挥中医药治未病特色优势,组织开展中医健康监测、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推广中医治未病干预方案,普及体现中医治未病理念的健康工作和生活方式。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治未病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提供治未病服务。
  第十五条 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特色康复服务,促进中医技术与康复医学融合,提升中医特色康复服务能力和水平。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符合标准的康复科室。
  医疗机构提供中医康复医疗服务的,应当发挥针灸、推拿、中医护理等中医技术优势,提升康复治疗效果。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老年病科。鼓励开展社区和居家中医药老年健康服务,通过推广中医适宜技术、开展健康讲座、建立健康档案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就近就便、普惠精准的中医药服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为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保健、调理等中医药技能指导。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数字技术逐步融入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全链条各环节,将中医药数智化纳入智慧城市建设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服务信息化基础设施、功能应用升级,加快中医药服务信息化建设。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数智服务平台,依托智能辅助诊疗、智慧共享中药房、中医药监管等应用,推动中医药数据共享和开放,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在中医药领域的推广应用。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运用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法提供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发展专项规划要求,建立中医药产业发展协同机制,构建覆盖种植、研发、生产、流通的全产业链质量保障体系。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科技、商务等部门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推广中药材新品种,支持中药材规范化、标准化、生态化种植养殖,推动中药材产地加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完善仓储物流、电子商务等配套设施,为中药材集散市场、交易中心和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中医药、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加强产区规划、产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规范化种植基地,提升道地中药材质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道地中药材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注册地理标志商标。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药材质量追溯体系,规范中药材种植养殖及生产流通全过程管理。
  中医药生产企业应当完善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制度,明确中药材生产批次,保证质量的一致性和可追溯。
  探索实行种植户二维码与批次追溯码相结合的双标识管理制度,加强中药材质量溯源管控,保障质量安全。
  第二十一条 鼓励研制中药新药和生产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支持药品生产企业运用现代技术和工艺研发传统中成药,鼓励进行二次开发研究,提高药品质量和疗效,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品牌。
  第二十二条 支持建设区域中药制剂中心,推动区域中药制剂规模化、标准化发展。
  区域中药制剂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推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科研、生产、教学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支持医疗机构建设符合中药制剂生产规范的制剂室,推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共享和研发转化。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依法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四条 支持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智慧共享中药房,提供中药调剂、包装、代煎、配送等服务。
  中药饮片代煎服务质量管理规范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中医药科研机构、生产企业等开发中医食疗养生产品,推广普及食养药膳,涵养药食同源养生理念。中医食疗养生配方及产品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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