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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医药发展促进条例(4)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有利于医疗机构提供中医基本医疗服务和中医特色医疗服务等中医药服务的财政补助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中医药发展。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推进适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推动落实扶持中医药创新发展的医保激励政策,支持和鼓励医疗机构在临床上采用中医药治疗方法。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推动符合条件的中医类及康复类医疗服务项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标准,并根据中医药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动态调整。在确定中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和中医药专家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品的质量检验,依法查处假冒伪劣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制品,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四十六条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不得假借中医药理论和术语开展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养生保健服务中的虚假宣传和欺诈等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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