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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开封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海燕

2025年12月15日




开封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持续提升水资源节约集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运营,再生水的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相关水质标准,可以在工业生产、景观环境、城市杂用、生态补水等方面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的收集、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再生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网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 再生水利用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推进、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利用;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祥符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的供需平衡体系,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

发展改革、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予以支持。

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对在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再生水的认知、接受和使用意愿。

第八条 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用水需求,会同发展改革、资源规划、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立足实际、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的原则,优化配置,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

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供水、排水、河湖水系、水资源保护、园林绿化、工业园区产业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相关部门在编制各类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市工业、市政杂用、园林绿化、生态补水等用水需要,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配套相应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

(二)新建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且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三)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鼓励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及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条 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再生水利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消防等用水;

(二)火力发电、冷却、洗涤、集中供热、化工等工业用水;

(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河道湖泊生态补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再生水不得用于饮用、游泳、洗浴、生活洗涤、食品生产等不适宜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计划用水户有条件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可利用再生水的数量相应核减其常规用水指标。

工业用水应当将再生水作为主要水源,限制常规水资源取用量;火力发电、垃圾焚烧、化工等高耗水行业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再生水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可由再生水运营单位与用户进行协商建设再生水二次净化设施,相应建设成本由双方在供水价格中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合法方式取得再生水经营权,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具体负责再生水设施运营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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