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2)
第十五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用户签订再生水供水合同。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供水,不得擅自间断供水和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维护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48小时通知相关再生水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禁止将再生水供水系统与自来水供水系统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边应当统一颜色、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和景观环境排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注“非饮用水”。
第十七条 再生水坚持谁使用谁付费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再生水的价格应当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再生水用户用水按照计量水表计量结算。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需要更换和移动计量设施的,应当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再生水计量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十九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计量水表为界,计量水表出水端之前由再生水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计量水表出水端之后由再生水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在用水缴费通知单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催缴,逾期超过一个月不缴纳水费的,可暂停或者限制供水。用户缴清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管理制度,履行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二)制定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抢险队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
(三)加强对再生水利用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建立相关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有关标准;
(五)配备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在线监测系统联网;
(六)做好其他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影响再生水工程运行和危害再生水工程安全的修筑建(构)筑物、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挖渠等活动;
(二)损毁、穿凿、堵塞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四)向排水管网排放超标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质;
(五)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影响再生水管网使用功能或者危害再生水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巡查或者随机抽检的方式对再生水运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对再生水水质进行监测、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危害和损害再生水设施的,由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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