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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6年8月30日平顶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0月29日平顶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章 违法建设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水利、国防动员、文化广电和旅游、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没有法定情形、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信息系统,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及监督的效能。

  第九条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核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发生违法建设。

  第十条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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