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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3)

  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是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通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应当拆除的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高度,并且超出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

  (四)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应当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情形:

  (一)实施拆除可能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或者地理环境不能实施拆除的;

  (三)局部拆除会影响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属于不能拆除情形认定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组织有关专家、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照鉴定结论和听证意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十日内,将没收的实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财政部门依法处置后,取得以上实物的当事人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规划、不动产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对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停止执行或者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外,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催告仍不履行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报告。

  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辖区内的,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责成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在六十日内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可以自行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也可以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在六十日内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处理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发布强制拆除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依据、限定当事人自行拆除的时间、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项目及其周围张贴,并通过媒体发布。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离财物的,处理机关应当邀请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将财物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并搬离。物品清单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时间和途径;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和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后,由处理机关临时代为保管相关财物;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财物;逾期不领取的,处理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由处理机关依法办理提存;提存、保管费用和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处理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处理机关应当邀请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实施强制拆除。

  处理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拍照、录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处理机关强制拆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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