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4)
第三十四条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一)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拆除的情形;
(二)建成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
(三)经行政执法人员口头制止后拒不改正、继续施工的。
采取以上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处理机关在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违法建设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不受法律保护,在依法征收、征用和强制拆除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平台;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转交处理机关处理,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处理机关、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职责,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未落实监督、检查、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不及时处理,情节严重的;
(四)为违法建设项目批准核拨扶持资金的;
(五)未按照通知要求,仍为违法建设当事人办理相关证照、登记、备案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以及阻挠违法建设处理工作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处理机关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区人民政府,是指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人民政府;
(二)管委会,是指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三)处理机关,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市级人民政府责成的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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