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2)

(三)TSC3级为信用积分200分以上不满300分的;

(四)TSC2级为信用积分100分以上不满200分的;

(五)TSC1级为信用积分不满100分的。

第十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被评为TSC5级:

(一)上一个评价周期纳税缴费信用为D级;

(二)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不满3年;

(三)在上一个评价周期内,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中止涉税专业服务。

第十三条  在上一个评价周期内新设立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不高于TSC3级。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不得高于TSC1级:

(一)当前纳税缴费信用为D级的;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负责人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尚未解除的;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负责人新设立机构并担任负责人的。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直接降低当前信用等级。

对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进行执业负面记录。

第十六条  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按规定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的,期限为1年,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的,期限为2年,到期自动解除。

税务机关在将当事人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前,应当依法对其行为是否确属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向当事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将其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当事人有异议且提出申辩理由、证据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后予以确定。

税务机关在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时,应当同步告知信用修复有关事项。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公布、查询与展示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税务门户网站、12366纳税服务平台、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下列信用评价结果: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

(二)涉税服务失信主体;

(三)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税务门户网站、12366纳税服务平台、电子税务局等渠道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纳税人可以查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及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查询本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和积分明细,以及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查询本人的信用积分明细。

第十九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通过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主动展示信用情况。

 

第五章  信用复核、举报投诉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举报投诉处理及信用修复工作制度,保障申请人正当权益。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以下信用复核服务: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记录产生或者结果确定后12个月内,填写《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申请表》(附件3)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对税务机关拟将其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理由,填写《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申请表》(附件3)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因涉及《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问题被举报投诉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对涉及第三十一条所列问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准予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根据核查结果按规定调整被举报投诉人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因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