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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7号

《商事调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2月31日

商事调解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七条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第八条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二)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十五条发生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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